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纺织染整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2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根据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纺织染整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1992)废止。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TOC等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纺织经济研究中心、东华大学、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富润控股集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2年9月11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5年 第19号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修改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我部决定修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
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表 1、表 2 和表 3 的表头中“间接排放”改为“间接排放(3)”,同时在三个表的表注中增加“(3)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二、将表 1 和表 2 中的化学需氧量(COD Cr )间接排放限值调整为“500(4) /200 (5)”,五日生化需氧量间接排放限值调整为“150(4) /50 (5) ”,同时在两表的表注中增加“(4)适用于园区(包括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企业向能够对纺织染整废水进行专门收集和集中预处理(不与其他废水混合)的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情形,集中预处理的出水应满足(5)所要求的排放限值。”和“(5)适用于除(3)和(4)以外的其他间接排放情形。”
三、在表1、2、3 中增设“总锑”的排放控制要求,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限值均为0.10mg/L,排放监控位置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四、在“2规范性引用文件”和“表4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中增加2 项标准:“水质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原子荧光法(HJ 694)”“水质65 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700)”。
环境保护部
2015年3月27日
环境保护部公告公告 2015年 第41号
关于调整《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部分指标执行要求的公告
为加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控制,2012年,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修订发布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 。2015年,结合纺织园区实际情况和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的调整需求,又发布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修改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9号) 。环境保护部已经启动GB 4287-2012的评估与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及修改单发布实施以来的实际反馈情况,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缓执行GB 4287-2012中表2和表3的苯胺类、六价铬排放控制要求,暂缓期内苯胺类、六价铬执行表1相关要求。
二、暂缓实施GB 4287-2012修改单中“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三、在GB 4287-2012修订实施前,按以上规定执行。
2015年6月17日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洗毛、麻脱胶、煮茧和化纤等纺织用原料的生产工艺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1986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7-198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1889-1989 水质 苯胺类的测定 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 505-2009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 5 )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51-2009 水质 二氧化氯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83-2001 水质 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FZ/T 01002-2010 印染企业综合能耗计算办法及基本定额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纺织染整
对纺织材料(纤维、纱、线和织物)进行以染色、印花、整理为主的处理工艺过程,包括预处理(不含洗毛、麻脱胶、煮茧和化纤等纺织用原料的生产工艺)、染色、印花和整理。纺织染整俗称印染。
3.2 标准品
机织物标准品为布幅宽度152cm、布重10-14kg/100m的棉染色合格产品;真丝绸机织物标准品为布幅宽度114cm、布重6-8kg/100m的染色合格产品;针织、纱线标准品为棉浅色染色产品;毛织物标准品布幅按1500cm、布重30kg/100m折算。
3.3 现有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纺织染整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4 新建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纺织染整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5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6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印染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7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8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9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mg/L(pH 值,色度除外)
4.2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4.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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